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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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24 、15946 、170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揚威、陳裕山(所涉如下共同竊盜部分,均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他人之動產,不得任意竊取,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47分許,共同持已中獎之刮刮樂獎券,前往蘇正欽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盛鑫彩券行」,向蘇正欽表示欲兌換獎金,詎趁蘇正欽忙於對獎之際,先由陳裕山佯裝欲再選購獎券,徒手將蘇正欽所有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0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1 萬元)藏入腰際褲內而行竊得手後,再由鄭揚威以同樣手法,徒手將蘇正欽所有之「金磚帝國」刮刮樂彩券6 張(每張價值500 元,共計3000元)藏入外套內而行竊得手,隨後2 人向蘇正欽表示欲將前開中獎之獎券獎金兌換等值之刮刮樂獎券,換得獎券後即行逃逸。

嗣蘇正欽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2分許,由陳裕山騎乘鄭揚威之母陳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揚威,行至郭峰承負責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甲南加油站」,由鄭揚威向加油員林小玉表示加油後,在機車旁等候,並持續與林小玉聊天分散其注意力,陳裕山則假意詢問廁所位置,經林小玉指明往後方辦公室方向後,便乘隙走向加油機後方放置電腦、刷卡機及現金之收費亭(慣稱「島屋」),俟林小玉忙於為機車加油及與鄭揚威交談而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島屋內,徒手自郭峰承、林小玉所管領,置於島屋內之長20公分、高15公分之藍色皮包內第3格最內夾層,竊取現金15000 元得手。

俟鄭揚威於機車加油完成,給付現金100 元予林小玉後,隨即由陳裕山騎乘該機車搭載鄭揚威,沿路闖越紅燈逃逸。

然為店長郭峰承在加油機後方約10公尺之辦公室內全程目擊,經盤點包包所餘現金及當時段油品銷售量後,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郭峰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揚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裕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正欽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正欽)、指認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正欽)、「盛鑫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19至34頁參照);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峰承、證人林小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揚誼、陳絨於警詢時所指認犯罪人為共犯陳裕山及被告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指認人:陳裕山、郭峰丞、林小玉、鄭揚誼、陳絨)、刑事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郭峰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鄭揚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4091、4092、4093、4094號、103 年度偵字第3516、4568、5619、8959號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8 、12、15、18、21、26至3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405 號卷第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24號偵卷第55至64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被告與共犯陳裕山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普通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104 年度易緝字第157 號卷第14至21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104 年度易緝字第157 號卷第14至21頁反面),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考其行竊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期間本來從事貨運工作,後來因為受傷休息只能打零工,有做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一趟1500元,一個月至少有25000 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4 年度易緝字第157 號卷第37頁之筆錄參照),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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