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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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玲明知其無繳納貸款之能力,且無繳款意願,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盛麟機車行」,佯以貸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5 萬3,000 元,車款由張純玲支付頭期款3,000 元予「盛麟機車行」,餘款由張純玲為借款人,鍾哲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連帶保證人,透過經銷商「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冠輪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張純玲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從事日文家教、月薪3 萬元,以此方式透過金冠輪公司持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5 萬元(分12期償還、每期應繳付4,167 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純玲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貸款5 萬元,並將款項撥付予金冠輪公司,而由張純玲於101 年6 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

詎張純玲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上開機車處分予第三人,嗣由不知情之郭珍娜於101 年7 月13日在址設台南市新營區之中古車行,購得系爭機車,因張純玲自始未繳納分文分期款項,致遠信公司因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財產損害,經查詢車籍登記資料後發現系爭機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純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易緝卷第43、4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之指述、證人鍾哲郎、郭珍娜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張純玲)、機車分期繳款單(郭珍娜)影本各1 件、系爭機車行照2 件(車主:張純玲、郭珍娜)、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2 年7 月29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機車過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金錢,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並衡酌其所取得金錢之數額為50,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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