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6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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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9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惠於民國86年6 月30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00號,邀集告訴人吳水木(即互助會單上水木)、王美靜(即互助會單上玉麵、參加二會)及林健華(即互助會單上阿俊)等會員參加連同會首總計29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互助會一組,約定每月30日在上址開標,首會由會首取得,採內標方式。

被告洪秀惠與陳建智為母子關係,又於86年7月30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街00○0號其經營之服飾店內,邀集告訴人王美靜(即互助會單上靜美、參加2會)及林清標(即互助會單上日勝、參加2會)等會員參加連同會首總計19會、每會為3 萬元之互助會一組,約定每月30日在上址開標,首會由會首取得,採內標方式,並由陳建智掛名擔任會首,實則由被告洪秀惠與陳建智2 人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

詎被告洪秀惠與陳建智經濟窘迫,資金週轉因難,被告洪秀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開標日期,以86年6 月30日召集之互助會,利用會員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且並未集合共同到場投標不知開標之情形,或會員因信任會首不疑有他之機會,未填寫標單,向會員佯稱吳水木得標之方式,致使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被告洪秀惠,得款供己調度使用。

復於不詳開標日期,以86年7 月30日召集之互助會,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建智,以同前之方法,向會員佯稱告訴人王美靜得標之方式,致使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被告洪秀惠與陳建智,得款供己調度使用。

因被告洪秀惠與陳建智2 人避不見面,經告訴人王美靜、吳水木與會員林健華、林清標等人相互聯絡協調互助會事宜,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王美靜、吳水木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洪秀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秀惠業於104年6月27日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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