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9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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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鴻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行號:500 、帳號: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抵償積欠「小豬」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債務。

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4日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文宏,佯稱其係吳文宏之朋友潘鴻毅,因急需繳交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吳文宏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前開曾鴻凱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吳文宏以電話聯絡其友人潘鴻毅確認,發覺並無借款情事,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㈢臺灣企銀金融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

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存摺存單掛失暨補發申請書;

台幣/ 外幣活期性及定期性存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3 年3 月6 日103 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鴻凱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自102 年7 月7 日至103 年1 月3日雙向通聯記錄及手機序號;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及最近六月通聯紀錄;

0000-000000 門號申登人資料。

㈤被告曾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業經徵詢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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