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易,6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字詮明知「痞子英雄:黎明再起」電影視聽著作,係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拉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非經普拉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利用電腦以其申設之寬頻網路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23.240.19.60),在eyny(伊莉)論壇網站,使用P2P(網路分享軟體)「BT」軟體,未經同意或授權,下載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嗣經告訴人普拉嘉公司發現,報警從IP位址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