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簡,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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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誠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誠寬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如附表「惠双及圖」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懸掛仿冒如附表所示「惠双及圖」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之時間為「自102年8月29日後一星期內某日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詎被告竟未與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即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使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徵之服務產生混淆,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告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考量被告懸掛仿冒商標圖樣招牌之期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記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蘇木君製作之仿冒如附表「惠双及圖」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2面,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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