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簡附民,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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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 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被 告 徐安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以下簡稱系爭戲劇)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擅自將系爭戲劇之影像畫面予以重製上傳而公開展示,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peaceya88 )之拍賣商品網頁上,並作為販賣「印地安捕夢網」商品之廣告使用,足徵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139號)供參。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戲劇從劇本之創作、系爭戲劇之選角、拍攝、後製至完成等,耗資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為原告著作之心血結晶,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然被告枉顧原告著作權益,任意從網路上擷取重製,更將重製之畫面放置拍賣網頁上圖利,顯已嚴重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又原告就戲劇畫面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於販賣商品部份,因有代言之性質且民眾均係因戲劇劇情、內容等緣故才會購買,是每件之授權金額約一百萬元以上,是本件原告基以授權金額一百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㈣爰聲明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無力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影音戲劇作品之畫面圖檔下載後上傳至其拍賣商品網頁上,並供作販賣「印地安捕夢網」此商品之廣告用途,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惟僅單方陳述上開戲劇之製作成本總金額約3 千多萬,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且就本案之損害金額為何,亦未提出系爭遭被告使用之戲劇影片畫面圖檔授權金額之具體證明。

茲審酌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所經營網路拍賣賣場之規模不大、侵權時間之長度非長、所侵害著作在市場流行之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販賣之捕夢網售價為每件420 元,於本案查獲前已售出約5、6 個,均有使用系爭畫面做為廣告之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5 月29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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