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訴,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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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庭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庭自民國102 年年底開始受僱於林百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負責維修電腦及販售組裝電腦等業務。

其明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微軟軟體欄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明知微軟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

詎被告陳大庭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大庭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進而以該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於103 年7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擅自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代號為F1至F4之行動硬碟、編號7 所示代號為F6之隨身碟及編號8 至編號34所示代號為Y1至Y12 、Y15 至Y24 、Y26 、Y28 至Y31 之光碟內,接續非法重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34內載微軟軟體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上班時隨身攜帶或置於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作為為客戶維修電腦、灌錄相關程式等業務上使用。

㈡被告陳大庭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2日,在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1 臺(被告陳大庭復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予賴育廷,並約定於同月23日交貨,被告陳大庭旋即於交貨前之某時,在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擅自將Windows XP軟體等電腦程式著作接續灌錄重製於該電腦內,並於同年3 月23日,將該電腦(含附贈重製於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賴育廷收受。

㈢被告陳大庭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先後於:⒈103 年4 月22日,經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自他處購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代號為T1之桌上型電腦後,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與被告陳大廷約定以800 元之價格灌錄Windows 7 軟體等相關程式於T1電腦內,被告陳大庭遂於T1電腦內接續灌錄重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內載微軟軟體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將T1電腦交付予陳俊化。

告訴人微軟公司人員經檢驗確認T1電腦內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內載微軟軟體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即於103 年5 月26日向警方聲請搜索,並於同日提出T1電腦供警方扣押。

⒉103 年6 月4 日,經蔡鴻慶(綽號蔡大吉)持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維修重灌,並與被告陳大庭約定以800 元之價格灌錄Windows XP軟體等相關程式於該筆記型電腦內,被告陳大庭遂擅自將Windows XP軟體等電腦程式著作接續灌錄重製於該筆記型電腦內後,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付予蔡鴻慶。

⒊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持附表編號1 所示代號為E1之桌上型電腦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灌錄Windows 7 軟體等相關程式,被告陳大庭遂於E1電腦內接續灌錄重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內載微軟軟體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嗣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查獲,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E1桌上型電腦、編號3 至6 所示之F1至F4行動硬碟、編號7 所示之F6隨身碟及編號8至編號34所示之Y1至Y12 、Y15 至Y24 、Y26 、Y28 至Y31光碟片,始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委請律師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陳大庭所為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前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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