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附民,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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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
(TAYLOR MADE GOLF COMPANY, INC)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8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泰勒梅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之住處,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原告泰勒梅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得「TaylorMade」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帽子、雨傘及運動用具等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被告明知「adidas」及圖、「TaylorMade」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帽子、雨傘及運動用具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竟以每件低於拍賣價格約一半之金額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民國100 年8 月13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rocksonia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萬餘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獲利合計約10餘萬元。

嗣於101 年6 月8 日15時3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adidas」商標與「TaylorMade」商標聯名帽1 頂,及仿冒「TaylorMade」商標雨傘1 支、球桿套18個、握把套2 個、球道木桿桿頭1 個、鐵桿7 支、推桿1 支、木桿3 支及救援桿1 支等計34件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㈡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等分別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數額: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之帽子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30 元為參考基礎,綜合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悔意或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主張以2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6 萬6 千元。

⒉原告泰勒梅公司部分: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之帽子、球桿套、握把套、球道木桿桿頭、鐵桿、推桿、木桿及救援桿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50 元至21,880元不等,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是以原告泰勒梅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11,015元【計算式:(150 元+21,880元)÷2 =11,015元】,綜合被告侵害原告泰勒梅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悔意或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而原告泰勒梅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並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主張以2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20 萬3 千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 萬6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勒梅公司220 萬 3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住處,以帳號「rocksonia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adidas」及圖、「TaylorMade」及圖等商標圖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因而獲利約10餘萬元,固不爭執,惟以:進貨廠商表示其所購之商品均為正品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每件低於拍賣價格約一半之金額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0 年8 月13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rocksonia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數百元至萬餘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獲利合計約10餘萬元;

嗣於101 年6 月8 日15時3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被告執詞否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一節,顯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印有原告等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2.原告等人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帽子零售單價330 元為計算基準,未經被告爭執,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帽子之數量僅1 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2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不爭執之零售單價330 元之20倍,即6,600 元(《330 ×20=6,600 》),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⑵原告泰勒梅公司主張以下列商品之零售單價,即帽子330 元、球桿套390 元至480 元、握把套150 元至580 元、球道木桿桿頭7,880 元、鐵桿880 元至2,880 元及推桿、木桿、救援桿為580 元至21,880元為計算基準,未經被告爭執,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以前揭帽子、球桿套、救援桿等之平均零售單價11,015元,並以平均單價之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20 萬3 千元,本院審酌依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實際已售出侵害原告泰勒梅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而原告泰勒梅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出售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何,及為警查獲之侵害「TaylorMade」商標權商品數量總計為34件,數量非鉅,併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宜以被告不爭執之各項商品平均零售單價2,531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即帽子售價330 元、球桿套平均售價435 元(390 元+480 元=435 元)、握把套平均售價365 元、球道木桿桿頭售價7,880 元、鐵桿平均售價1,880 元、推桿、木桿及救援桿平均售價11,230 元,【計算式:(330 ×1 +435 ×18+365 ×2 +7,880 ×1 +1,880 ×7 +11,230×5 )÷(1 +18+2 +1+7 +5 )=2,531 】),,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球桿套為18件、鐵桿為7 件外,其餘商品為1 件至3 件,認球桿套部分以平均零售單價之45倍、鐵桿以平均零售單價之30倍、其餘商品以平均零售單價之20倍合併計算(計算式:2,531 元×45倍+2,531 元×35倍+2,531 元×20倍=25萬3,100 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泰勒梅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3,100 元。

⑶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泰勒梅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6,600 元、25萬3,100 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1 月20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

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未及1年、商品種類類似、扣案數量34件、零售價格非屬高價,又無法證明已售出之數量等情,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一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原告泰勒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5萬3,100 元及各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原告等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各該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有關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仿冒品名稱      │數量│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
│號│                │    │                │              │
├─┼────────┼──┼────────┼───────┤
│1 │仿冒adidas 、   │1 頂│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
│  │Taylor Made 聯名│    │00000000        │司            │
│  │商標圖樣之帽子  │    │                │              │
├─┼────────┼──┼────────┼───────┤
│2 │仿冒Taylor Made │18件│00000000        │美商泰勒梅高爾│
│  │商標圖樣之球桿套│    │00000000        │夫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3 │仿冒Taylor Made │2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握把套│    │                │              │
├─┼────────┼──┼────────┼───────┤
│4 │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球道木│    │                │              │
│  │桿頭            │    │                │              │
├─┼────────┼──┼────────┼───────┤
│5 │仿冒Taylor Made │7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鐵桿  │    │                │              │
├─┼────────┼──┼────────┼───────┤
│6 │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推桿  │    │                │              │
├─┼────────┼──┼────────┼───────┤
│7 │仿冒Taylor Made │3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木桿  │    │                │              │
├─┼────────┼──┼────────┼───────┤
│8 │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救援桿│    │                │              │
├─┼────────┼──┼────────┼───────┤
│9 │仿冒Taylor Made │1 件│同上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雨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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