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毒聲更,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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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經本院前次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 號)後,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104 年度毒抗字第25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 年9 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㈠基於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需經醫師研判。

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另依法務部89年12月6 日法89矯字第33729 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從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表列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3 大項合計總分,固係提供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並非唯一標準,且判定者如認個案總分在51至59分之間,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加註理由」;

如認情況特殊個案總分在50分以下,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更應「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且不論是「加註理由」或「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其綜合判定過程中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自均須以詳實無誤為前提,如此才能期待其判定結果之正確,乃屬當然。

至於是否送強制戒治,依法既需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及裁定,則與判定者專業職能及臨床經驗並無直接關聯之類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注射使用」等基礎事實,判定者之認定若與法院卷證資料不符時,自仍應以法院卷證內所顯示者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即下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被告同意為警同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 年9 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66-68 頁)。

㈡次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人員評分結果,被告之各項分數各為(見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68頁):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2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2、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MDMA、K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煙、酒(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②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工作:無業(5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綜上,被告經評估之分數合計為63分,該所乃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上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

㈢再被告因同次為警查獲另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10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7537號、第754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8月6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就該起訴之10次犯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被告僅就上開犯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共3 次之部分,因未據被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又前揭被告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29、7537、7540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在卷可憑。

㈢又查,雖證人即負責製作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輔導員李政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倘同一判決有3 罪,其中1 罪上訴,二審判決後又1 罪確定,另1 罪上訴,則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認定被告前科記錄會是3 筆,因為合計有3 個判決。

本件依此標準評定被告此項分數為「20分」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卷第21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函詢關於上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算筆數標準為何,據覆稱「該署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毒抗字第580 號裁定(即本件首次抗告審法院裁定)得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102 年3月6 日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吸食玻璃管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而同時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警移送販賣毒品之犯罪部分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施用毒品部分,為販賣毒品罪部分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再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第1034號案件偵查,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基此,本署依該院刑事裁定可知,本案被告相關販賣毒品罪係與本次觀察、勒戒為同時遭警查獲。

綜上,依本署前揭函示,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確認,應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紀錄,亦即應就個案此次觀察、勒戒前(不含本次)之司法紀錄予以計分,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罪部分與本次觀察勒戒係屬同時,故不應列入毒品犯罪有關司法紀錄部分,以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益」,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29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依該署函釋意見可知,被告既因本次施用毒品而同時遭查獲涉犯販賣毒品行為,並非觀察、勒戒前之毒品犯罪紀錄,則該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即不應列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內,則被告此項目所得分數即應為「0 分」,從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原為「20分」之評分,即有違誤。

㈣另證人李政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7-68 頁,被告鄭志賢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為你製作?)我負責的部分是68頁的前科紀錄一、二及三點的部分。」

、「(問:就第二點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部分,表格中的數字有無包括本數在內?)有。」

、「(問:如果已經年滿30歲但是尚未滿31歲時,要列入何欄位?)第二個欄位21-30 那欄。」

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卷第20頁反面),故關於「2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之評分項目,因被告係71年7 月21日生(參卷附年籍資料所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 年3 月6 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則其行為時,年齡為「滿30歲,尚未滿31歲」,依一般評分標準,即應列入「21-30 」部分,而應評為「5 分」,才為正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經總和靜態因子(原評分52-20+5 =37 分)、動態因子(11分)之評分,應僅為「48分」,復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件聲請人亦未就其如何做整體評估並加註理由而主張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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