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1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將
哖振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95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3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哖振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陳鴻銘(綽號「阿昌」、「昌哥」)、黃秋萍為夫妻關係,其2 人基於媒介甲女(綽號「小芳」,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 月起成立「斗六121 妹妹專送」應召站,由陳鴻銘、黃秋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男客以及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撥打聯繫性交易之金額及地點,並陸續僱用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張偉將(雇用期間自102 年7 、8 月起至102 年8 、9 月止,每次載送可領得300 元,起訴書誤載雇用期間至103 年1 月止)、楊景超(雇用期間自102 年9 、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次載送可領得250 元至300元,起訴書誤載報酬為100 元至150 元)、哖振銘(雇用期間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底止,每次載送可領得200元至300 元)、少年詹○貴(於85年10月間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雇用期間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4 月初止,每次載送可領得200 元,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奕穎(雇用期間自103年3 月底起至5 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775-QG 、4389-G2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500 至4,000 元不等,由甲女向男客收取款項後交給張偉將、楊景超、哖振銘、少年詹○貴、陳奕穎再轉交給陳鴻銘、黃秋萍,扣除張偉將、楊景超、哖振銘、少年詹○貴等每次載送可領取200 至300 元不等之報酬,陳奕穎領取月薪2 萬5,000 元後,其餘款項均歸陳鴻銘、黃秋萍所有。

後甲女之父因無法與甲女聯繫,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於103 年5 月2 日,甲女在雲林縣西螺鎮三好汽車旅館為警尋獲,警方通知甲女之父將甲女交由甲女之父帶回,並依甲女之陳述循線查悉上情。

(陳鴻銘等人涉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陳鴻銘有期徒刑1 年2 月、黃秋萍有期徒刑1 年2 月、楊景超有期徒刑3 月、陳奕穎有期徒刑2 月,現上訴中)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偉將、哖振銘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將、哖振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鴻銘、黃秋萍、楊景超、陳奕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

並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他字3580卷第51至61、81至88、153 反至155 頁、本院卷㈠第146 至187 頁、本院卷㈡第5 至21頁)透過被告陳鴻銘、黃秋萍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經過一致;

復有員警王焜永於103 年5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資料袋第16至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5775-QG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鴻銘借用陳苙彰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見他字3580卷第25、26頁)、甲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甲女於103 年5 月1 日至2 日與被告黃秋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見他字3580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鴻銘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一覽表(見他字3580卷第21至2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3580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意圖使甲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偉將、哖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被告張偉將、哖振銘與同案被告陳鴻銘、黃秋萍、楊景超、陳奕穎媒介甲女於102 年7 月間至103 年5 月2 日從事性交易行為,均各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以營業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對甲女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鴻銘等人接續媒介甲女等等,似認為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張偉將、哖振銘與同案被告陳鴻銘、黃秋萍、楊景超、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間,就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犯行,與,於其等受雇於被告陳鴻銘、黃秋萍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偉將、哖振銘於103 年3 月至4 月初少年詹○貴受雇期間,並未參與被告陳鴻銘、黃秋萍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此業據同案被告詹○貴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伕只有其1 人等語明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為被告張偉將、哖振銘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張偉將、哖振銘均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利用甲女年輕識淺、離家在外生活、需錢花用之心理,而媒介其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不足取;

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張偉將、哖振銘僅擔任司機一職,每次賺取數百元之報酬、參與本件犯行僅有數月;

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