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1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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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訴字第35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共肆支,均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註與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涉犯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分別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並均緩刑3 年確定)為朋友關係,吳柏億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16時許,駕駛其不知情胞姐吳晨瑋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詠註、張端元、劉威廷等3 人外出閒晃,而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見越南籍阮文從、阮文權騎乘腳踏車行經○○市○○區○○路000巷國道高速公路陸橋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端元下車,向阮文從、阮文權招手,以打探越南籍友人為由,誘使阮文從、阮文權趨前,旋即由林詠註、劉威廷分持棒球棍各1支朝阮文從、阮文權揮擊,阮文權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腫之傷勢,阮文從、阮文權遭受攻擊,旋即丟下腳踏車逃離現場,吳柏億則駕車前往阻擋,阮文從因而遭林詠註、張端元、劉威廷包夾、毆打,而體力不支倒地,阮文權則乘隙逃逸。

林詠註與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再由林詠註、張端元、劉威廷合力將倒地的阮文從抬入後車廂內,載離現場,途中,聽聞阮文從所有的手機發出聲響,為免阮文從透過手機求救,張端元遂取走阮文從的手機,予以扔棄,並與林詠註、劉威廷一起以膠帶封住阮文從的嘴巴,並以繩索綑綁阮文從的雙手,置於後車廂內,再由吳柏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路00巷口(治水幹00電線桿)堤防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阮文從之行動自由。

林詠註、張端元、劉威廷基於接續傷害阮文從之犯意,待吳柏億駕車離去後,持棒球棍或徒手方式,繼續毆打阮文從,進而將阮文從棄置上開堤旁的田裡後離去,阮文從因而受有雙側肩部、右肘、右臀、雙側大腿擦傷、左肘挫傷及左腕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林詠註、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共同對阮文從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黃俊隆駕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時,目睹阮文從、阮文權遭人圍毆之景象,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四德國小」旁尋獲並扣得供毆打阮文權、阮文從且已斷裂的棒球棍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另於10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扣得林詠註、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所有,而供渠等從事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聯繫使用如附表所示手機共4支,以及吳晨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詠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之陳述。

㈢告訴人阮文權、阮文從之指訴。

㈣證人即路過目睹告訴人阮文權、阮文從遭圍毆之民眾黃俊隆之證詞。

㈤證人即張端元、劉威廷之友人鄭盛豪之證詞。

㈥阮文權之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阮文權之受傷照片9 張、阮文從受傷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偵查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9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218 頁至第228 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阮文從之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保管條1 紙、阮文權與阮文從至刑案現場指認照片7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正下方之蒐證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09 號偵查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88 頁至第190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阮文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妨害告訴人阮文從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上揭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夥同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共同將告訴人阮文從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車廂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阮文從之行動自由,雖於過程中,取走並扔棄告訴人阮文從所有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阮文行使手機之權利,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妨害告訴人阮文從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仗著人多勢眾,夥同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圍毆告訴人阮文從、阮文權,並對未能脫逃的告訴人阮文從,強押至他處,繼續毆打,犯罪手段粗暴且殘忍,且目無法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阮文從新臺幣(下同)25,000元,連同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各賠償的25,000元,合計賠償告訴人阮文從10萬元,告訴人阮文從因而表示不願追究(見103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偵查卷第20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付出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另被告係因告訴人阮文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無法賠償,或與告訴人阮文權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阮文從,以及告訴人阮文權所受傷勢,相對輕微,同案共犯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經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結果所處之刑度,以及均獲得緩刑以啟自新之機會、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4 支,乃分別為被告、共犯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所有,且均係供其等4 人聯繫傷害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所使用,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棒球棍1 支,係警方在「四德國小」旁尋獲,且已斷裂,此有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09 號偵查卷第191 頁),雖共犯吳柏億坦承該棒球棍為其所有(見103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偵查卷第79頁),共犯劉威廷並坦承持該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阮文權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足認該棒球棍係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

然該棒球棍既已斷裂,除可供證據使用外,已無任何經濟價值,亦不足作為攻擊他人的器具使用,始經被告與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棄置在案發現場,本院因而認為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車牌2 面與鑰匙1 把),雖係供共犯吳柏億駕駛攔截告訴人阮文從、阮文權,以進行傷害,以及強押告訴人阮文從至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64巷口堤防所用,但登記車主為吳晨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偵查卷第89頁),而非被告或共犯張端元、劉威廷、吳柏億所有,依法本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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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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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林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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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張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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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劉威廷│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吳柏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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