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2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所成立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第壹項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簡培倫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楊朝根將前述皮夾1 只遺落於臺中市南區南門路與合作街口,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他人遺落皮夾內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惟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73 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104 易654 卷第44頁正反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差在百貨公司代班、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104 易654 卷第40頁反正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如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易654 卷第40頁反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73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      第一項                                            │
├────────────────────────────┤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淑芳)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朝根)│
│    新臺幣15300 元。給付方法:                          │
│  1.於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5300元,於104 年8 月15日前及10│
│    4 年9 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
│    卷)。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張淑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芳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南門里南門路與合作街口,見脫離楊朝根持有之皮夾1 個遺失在該路口,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走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3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該皮夾放回原處。
嗣因楊朝根發現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朝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芳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不是伊本人,伊看到皮夾後有撿起來看,但沒有打開又放回去了,伊沒有取走皮夾內之現金1 萬5300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根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稽。
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核與證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撿拾該皮夾一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一開始否認曾撿拾過該皮夾,於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則改口坦承其撿拾該皮夾後即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簡培倫職務報告 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翻異,見風轉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