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3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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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ECHAPROM THAWAT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HEECHAPROM THAWATCHAI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EECHAPROM THAWATCHAI(中文名:林猜)為泰國籍逃逸外勞。

林猜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張世洲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號住處附近,因認該住處內無人在家,有機可趁,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攀爬翻越該址住處左側圍牆後,沿著房屋一樓鐵窗攀爬而無故侵入2 樓該住宅範圍之陽台,在陽台來回走動欲找尋可開啟之門窗入屋內行竊財物。

適當時正在房間休息之張世洲發現陽台內有人入侵,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而查獲。

案經張世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

(二)被害人張世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 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均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護照號碼、居留、入出境等資料、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 、16、17至18、21、22、23、25至29頁)。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則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伊家2 樓陽台,找尋沒關好的窗戶與門,並來回走了3 趟準備進入伊家行竊,後來伊發現被告尋找伊家空隙欲進入屋內行竊,當時因為天色很暗,視線不良,且伊家有婦孺,伊擔心被告作案失風,故持棍棒與被告對峙,伊在被告竊取成功前便制止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可見被告僅在被害人住家陽台來回走動,企圖找尋未關妥之窗戶或門以進入屋內行竊,然尚未進入屋內隨即遭被害人所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難認被告已有開始搜尋、物色財物之程度,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反面),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在被害人及其家人休息、睡眠之際,於深夜時分,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範圍之陽台,企圖進入屋內行竊,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且更造成被害人及其加人之惶恐心理,被告所為甚屬不該,犯罪情節更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本院易字卷公務電話紀錄),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翻越被害人張世洲上址住處之圍牆後,自住宅1 樓鐵窗外攀爬至2 樓陽台,欲入內行竊財物時,旋即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陽台,欲找尋門窗入內行竊,然尚未進入屋內隨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難謂被告已開始搜尋屋內財物或物色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既尚未著手竊盜犯行,自尚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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