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4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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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6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振明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油漆工,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兼衡本件僅竊得金錢新臺幣462 元,竊盜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金錢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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