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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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7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隨即持菜刀一把步出自宅1 樓門口,…」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隨即手持其所有菜刀1 把步出自宅1 樓門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原記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文斌復持菜刀往黃○瀚肩膀處揮砍,黃○財隨即以自行車攔擋張文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文斌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復持菜刀朝黃○瀚肩膀處揮砍,黃○財隨即以自行車攔擋張文斌……」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原記載「…並在員警趕赴現場時協助將張文斌制伏在地。」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在員警趕赴現場時協助將張文斌制伏在地。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菜刀1 把。」

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9 號卷宗第8 、9 、50頁)。

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70張(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9 號卷宗第28頁至第38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

經查,被告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先前所為恐嚇犯行,固令被害人黃○瀚因而心生畏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其後發生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李○娟、黃○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恫嚇被害人黃○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然被告持菜刀對被害人黃○瀚恐嚇後,進而持菜刀傷害被害人黃○瀚,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應屬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酒後僅因細故,率性持刀恐嚇鄰居即被害人李○娟、黃○瀚,進而持刀傷害被害人黃○瀚,且使被害人黃○瀚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傷勢非輕,造成社區治安之危害,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李○娟、黃○瀚當庭致歉認錯態度,且被害人李○娟、黃○瀚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扣案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9 號卷宗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斌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以不詳之器具敲打牆壁,導致居住於同巷弄30號之鄰居李○娟不堪其擾,遂前往張文斌住家門口表示不要再敲了,惟張文斌均不加以理會繼續敲打牆壁,李○娟遂撥打電話報警,並通知該社區之副主委吳光明反應上情,並與其夫黃○財及兒子黃○瀚一同前往張文斌之住家門口,並大聲向張文斌說不要再敲了,張文斌先步出自宅2 樓陽臺回應說「怎樣」,黃○財則告知「有事就出來講」,張文斌再回應「等我一下」後,張文斌隨即持菜刀一把步出自宅1 樓門口,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菜刀朝黃○瀚、李○娟方向作勢揮砍,致黃○瀚、李○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文斌復持菜刀往黃○瀚肩膀處揮砍,黃○財隨即以自行車攔擋張文斌,黃○瀚閃躲後立即向前抱住張文斌欲奪下菜刀,兩人因而發生扭打,黃○瀚因受張文斌之推打,導致黃○瀚之頭部撞擊對宅鄰居之牆壁,因此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嗣吳光明、張○財亦向前協助擒抱張文斌,始奪下張文斌手持之菜刀,並在員警趕赴現場時協助將張文斌制伏在地。
二、案經李○娟、黃○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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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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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辯稱:案發時伊有持菜刀作勢│
│    │中之供述。      │要砍殺,但沒有砍到就被他們制伏│
│    │                │,伊只是要嚇嚇他們,伊當時是在│
│    │                │住家2樓喝酒,因看他們人多才拿 │
│    │                │菜刀出來,伊只是想嚇他們,但沒│
│    │                │有要揮刀砍人的意思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全部犯罪事實。                │
│    │娟、黃○瀚及證人│                              │
│    │吳光明於偵查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證明黃○瀚為奪下被告張文斌手持│
│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之菜刀,兩人發生扭打,因而受有│
│    │診斷書。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張文斌涉有前揭犯行之之佐證│
│    │品目錄表、查扣證│。                            │
│    │物照片、現場照片│                              │
│    │3張。           │                              │
└──┴────────┴───────────────┘
二、核被告張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致李○娟、黃○瀚2 人心生畏懼,同時侵害2 人之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又上開恐嚇及傷害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
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張文斌之前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自始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且僅有持菜刀朝向告訴人李○娟作勢揮砍之動作,而被告雖另有持刀揮向告訴人黃○瀚肩膀之動作,然告訴人黃○瀚並未因被告之持刀揮砍行為成傷(本件告訴人黃○瀚所受之傷害,係壓制被告與被告扭打時所造成),且按在場證人所陳,被告於行為之當下已陷於酒醉之狀態(經員警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已達1.16MG/L,此有測試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亦無何陳稱要殺人或追趕告訴人等人之舉動,參以被告及告訴人黃○瀚、李○娟2 人間僅係鄰居,平日並無重大仇恨足以萌生殺意,雖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尚難證明被告於揮舞菜刀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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