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4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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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0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淳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淳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17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膠帶1 捲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之廢棄工廠,並自該工廠業已損壞之鐵門進入廠房搜尋財物(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張淳富見該工廠負責人陳祥維(起訴書誤載為陳維祥)所有之電纜線垂吊於天花板上,乃使用該廠房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後,復以其攜帶之美工刀削剝電纜線之外皮,所得銅線則以前揭黑色膠帶綁成3 捆(重量共計7.9 公斤),而竊取陳祥維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嗣因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正欲逃離之張淳富,並扣得油壓剪、美工刀各1 支、黑色膠帶1 捲及銅線3 捆(銅線部分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祥維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電纜線照片共10張。

㈤油壓剪、美工刀各1 支及黑色膠帶1 捲。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本案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於竊盜現場臨時撿取使用之油壓剪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得以剪斷電纜線、剝削電纜線外皮,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美工刀1 支、黑色膠帶1 捲,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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