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5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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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7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堂犯教唆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教唆詐欺得利罪,被告廖宏堂教唆原無詐欺得利犯意之吳承翰實行犯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承翰無資力購車,竟教唆吳承翰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吳承翰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並代為支付機車價金予永盛車業公司,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仲信資融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卷內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83頁),堪信被告尚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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