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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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文
(大陸地區人民) 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靜文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7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證人賴瑤森於98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第12頁)、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等件(見核交卷第31至44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李銘輝2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多次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查被告張靜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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