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1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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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御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御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物品認領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物品認領保管單」,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御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30日確定(被告之3 次竊盜前案,均係於工地竊取他人之鐵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45號、104 年度沙簡字第48號、104 年度沙簡字第16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益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思想偏差、自我控制力不足,所為當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4788元,尚非鉅額,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35號
被 告 廖御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御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鎮○路○○巷0號、潘宗彥承租之土地前,徒手竊取潘宗彥所有之鐵支架57支(價值新臺幣4788元),得手後搬至前開機車腳踏板放置,嗣因潘宗彥到場巡邏,發現廖御庭將其所有鐵支架搬至上開機車放置,隨即撥打電話委請家人報警,並開車擋住廖御庭去路,制止廖御庭離開現場,廖御庭見狀,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因不熟悉現場情形,而摔入田溝中,潘宗彥跳入田溝內,發現廖御庭欲抽取鐵支架,即搶先拿取鐵支架,並揮舞鐵支架防身,制止廖御庭離開現場,惟於揮舞過程,鐵支架揮打廖御庭之腳及手,致廖御庭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潘宗彥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宗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御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拿取鐵支│
│    │部分自白                      │架之事實,惟辯稱│
│    │                              │:那些鐵支架就放│
│    │                              │在路旁,伊以為可│
│    │                              │以回收,所以就拿│
│    │                              │走了云云。      │
├──┼───────────────┼────────┤
│二  │告訴人潘宗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認領管單、搜索扣押筆錄  │                │
└──┴───────────────┴────────┘
二、核被告廖御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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