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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欄內關於「102 年1月22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4 年1 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欄內關於「102 年1 月22日」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2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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