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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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4年6月26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2、39、4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陳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104年3月17日具狀交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轉送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4月24日出監),然被告並未於前開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

又被告雖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陳」等語,然其迄今未補陳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

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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