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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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永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0號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永富於偵查中雖陳明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9日將原審判決送達於上開居所,由該居所之受僱人即金殿888大廈管理員張○銓收受,然代收人即張○銓收領後因無法轉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丁永富,復因被告已遷出該址,且其遷移處所不明而退回,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3日將原審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而為送達,有該上開送達證書2紙及公文封在本院中簡卷第21-23頁可佐,是就104年2月9日送達於上開居所部分,被告其時既已遷移他處,即難認該送達係屬合法,而應以104年3月3日對其戶籍地址寄存送達部分為合法,嗣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永富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意旨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從公告欄撕掉公告,但沒有撕破,公告原四角用圖釘釘住,撕掉後我用手捲起來,放在旁邊意見箱裡,沒有帶到管理室外丟棄,我收入不穩定,一個月才新台幣(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院於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103年6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有將管委會的公告4張取下。

爭點為:被告有無毀損社區文書之行為?(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查:㈠證人張○丹於103年7月17日警詢證述略以:「有住戶反應公佈欄的公告事項都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03年6月22日晚間21時10分是丁永富貼他的公告時間,他張貼的公告是未經允許自行貼上的,我就撕掉,同日21時37分許,丁永富疑似不滿我將他貼的公告撕掉,就翻掉放在管理室的置物架,並且再度撕公佈欄的公告事項,這是對公佈欄公告事項毀損的行為」等語(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丁永富往外走時,走到管理室外面有把公告撕成四半,丟到垃圾桶,是住戶告訴我,我才去撿回來的,但我現在應該是找不到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4222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並提出103年6月22日21時10分、21時37分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警卷第18、19頁可參,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警詢供述:「我有翻掉置物架,亦有再度去撕公佈欄公告事項,原因就是我要請求管理員及管委會幫忙協助的事,他們都置之不理,置物架只是推倒沒有損毀,只是要表達我對管委會的憤怒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並於103年10月8日偵查中供述:「103年6月22日那天的公告我有撕掉,我不記得公告有無破掉,應該是有破掉吧,我也有把公告丟到垃圾桶,因為我請管理員幫我收掛號信,但管理員12點才上班,都收不到掛號信,我在打零工,如果要我去郵局領,我要請假一天」等語(偵卷第25頁),其自白將公告撕下丟入垃圾桶之情節,與證人張○丹上開證詞相符,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足認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改口辯稱伊只有將公告撕下,塞在意見箱,並未丟在垃圾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僅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員未能幫其代收掛號郵件,竟恣意毀損該社區之公告表達不滿,而生損害該社區管委會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以被告所生之損害並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當,被告上訴所述其並未毀損社區公告、請求輕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富犯毀損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的公告伊有撕掉,公告應該有破掉,伊有把公告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張○丹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時被告走到管理室外面有把公告撕成四半丟到垃圾桶,是住戶告訴伊,伊才去撿回來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6頁),堪認被告當時取下公告,並有撕毀及丟棄垃圾桶致使該公告改變外形及喪失效用,自構成刑法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之行為。
又該公告係告訴人張○丹基於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授權其代為處理該社區事務而張貼,以供社區住戶閱覽,而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係屬「文書」,且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員未能幫其代收掛號郵件,竟恣意毀損該社區之公告表達不滿,而生損害該社區管委會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以被告所生之損害並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原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被 告 丁永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富與張○丹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都會焦點大樓」之住戶,張○丹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並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蘘之託代為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務。
詎丁永富因不滿張○丹之管理,竟基於毀棄管委會公告之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1時38,在焦點大樓1樓管理室,自公布欄上取下管委會之公告數紙後,走出管理室外,將公告丟棄在管理室外面之垃圾桶內,使大樓住戶無法閱覽,足生損害於該大樓住戶。
二、案經都會焦點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由張○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丁永富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丹之指訴。
(三)錄影監視器光碟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之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誤認為刑法第35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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