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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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振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警員和解,請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徒憑酒意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侮辱,不僅有損員警之人格,且輕蔑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情節尚非甚重,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至被告雖陳稱有與警員和解,惟原判決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言語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誠屬不該,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如上之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徒以其業與警員和解,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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