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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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均不服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 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欣所犯相姦犯行,恣意與告訴人顏俊德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湛郁涵發生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惟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量刑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毫無扞格?均容有研酌之餘地。

是原審判決量刑實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湛郁涵為同事關係,但不熟識,係湛郁涵不斷以性意味、性暗示勾引色誘被告,是本案被告犯行情有可原,又被告尚有高齡老母與幼子要扶養,經濟並不寬裕,且從未故意犯任何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一切情狀,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湛郁涵2 人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尊重彼此之婚姻關係,恣意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顏俊德、劉光蓉之家庭和諧,對告訴人之配偶權利造成傷害,併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黃明欣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湛郁涵為高職畢業,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乃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依卷證資料審酌上情,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罰金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本案案情、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妥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事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欣
湛郁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欣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湛郁涵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濕紙巾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湛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湛郁涵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是以告訴人劉光蓉雖對被告黃明欣撤回告訴,其撤回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湛郁涵,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尊重彼此之婚姻關係,恣意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顏俊德、劉光蓉之家庭和諧,對告訴人之配偶權利造成傷害,併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黃明欣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湛郁涵為高職畢業,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濕紙巾1 包,係被告湛郁涵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卷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明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湛郁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欣與湛郁涵前為同事關係,黃明欣為劉光蓉之夫,湛郁涵則為顏俊德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且黃明欣、湛郁涵均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
詎黃明欣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湛郁涵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20時40分許,黃明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里區○○○00路00號之路旁,2人在該車輛內發生性行為1次。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嗣經顏俊德及其父親顏曌富在上址發現後報警,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湛郁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濕紙巾1包,及黃明欣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男用內褲1件、衛生紙2包、使用過之衛生紙團1堆,使悉上情。
二、案經顏俊德、劉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欣、湛郁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俊德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顏曌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濕紙巾1包扣案可證,復有蒐證照片4張及蒐證影片檔案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湛郁涵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及後段之相姦罪嫌。
被告湛郁涵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通姦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濕紙巾1包為被告湛郁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湛郁涵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告訴人劉光蓉雖於104年1月12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明欣之通姦告訴,惟此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關於黃明欣所犯相姦罪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檢 察 官 黃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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