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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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日104 年度沙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培(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惟因被告罹有尿毒症,自103 年1 月開始每日接受洗腎治療,故無法外出謀生,僅能仰賴女兒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收入,因生活所迫始犯本案,且每期簽單僅有約1 萬元,獲利無多,而扣案之帳冊1 本,無非記錄開獎號碼,非帳目紀錄,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1 月洗腎後,即自同年3 月間開始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直至於104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至今獲利約8 萬元至9 萬元,警方查扣之傳真機係供傳真簽單予綽「鐵工」之上游組頭,帳冊內容為每期開獎之號碼,六合手冊為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號碼,特別號對表為每期所開特別號之公式,簽單則為其與友人簽賭之用等語(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8 頁),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之物為佐,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又依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將近1 年之期間,且以傳真機供傳輸簽單之用,並有帳冊供其紀錄賭客簽賭內容,堪認被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情節,非屬輕微,故原審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非短、自陳迄今獲利約8 萬元至9 萬元,規模非小,暨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即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因被告經營之時間將近1 年,如非獲利頗豐,何能長時間持續經營,是以綜觀其犯罪情節,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㈢又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內容是每期開獎之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8 頁反面),且觀諸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包括日期、號碼、人名等項,日期均為週二、週四、週六,且最後日期之記載與扣案之簽單相合,均為2月10日,而號碼之記載型式則與扣案簽單記載型式相同,並有「小鳳」、「蕭」等足供識別對象之名稱,顯足以證明扣案之帳冊即為被告所自承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而足以據以計算簽賭金額之帳冊無誤,原審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即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給予自新之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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