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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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素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陳素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伊現無業,又育有二子,僅憑母親資源回收之收入養家,家中經濟困苦,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尚稱允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則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單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楊睿楓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調解書附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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