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7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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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峻
廖峰正
張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104年度沙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50、51頁)、、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刑事報到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至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27條第1項」應更正為「第277條第1項」,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維峻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與告訴人張瑋豅(下稱告訴人)互不相識,率然出手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頭皮挫傷、鼻血、腹部挫傷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就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之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227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拘役50日(均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視於傷害他人身體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其等犯罪動機與手段殊無足取;

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腦震盪、臉、頭皮挫傷、鼻血、腹部挫傷之傷害程度,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和解,被告蔡維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廖峰正、張文政於偵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維峻為國中畢業、被告廖峰正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文正為國中肄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蔡維峻、廖峰正、張文政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予採取。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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