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8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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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孫斌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5分,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大潤發量販店)內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該量販店地下1 樓熟食區,徒手竊取烤雞腿1 支(價值新臺幣20元)、炸柳葉魚1 包(內含2 條,價值新臺幣24元)置放在其穿著上衣口袋內得手後,即至櫃臺結帳,且僅拿出洋蔥5 個供量販店櫃臺人員結帳,經證人即該量販店保全人員曾智勇當場發覺有異,並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

另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保全人員曾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認被告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購買烤雞腿1 支、炸柳葉魚1 包(內含2 條)、洋蔥5 個後,於結帳時僅拿出洋蔥5個,未將已貼有販賣價格標籤之烤雞腿、炸柳葉魚取出結帳而攜離該量販店,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其將選購洋蔥5 個放入手提袋內後,已無空間再放入選購之烤雞腿、炸柳葉魚,而先將烤雞腿、炸柳葉魚置放於自己外套口袋內,然因其年事已高,記憶力下降,且罹患有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故於結帳時忘記將已選購之烤雞腿、炸柳葉魚取出結帳,其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選購烤雞腿1 支、炸柳葉魚1 包(內含2 條)、洋蔥5 個後,於結帳時僅拿出洋蔥5 個,未將選購已貼販賣價格之烤雞腿、炸柳葉魚取出結帳而攜離大潤發量販店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保全人員曾智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竊取物品照片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20號偵查卷宗第23、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因其將選購洋蔥5 個放入手提袋內後,已無空間再放入選購之烤雞腿、炸柳葉魚,而先將烤雞腿、炸柳葉魚置放於自己外套口袋內(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20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之手提袋,內裝洋蔥5 顆後,如拉起拉鍊後,該手提袋內,已無相當充裕空間可裝其他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物品照片3 張(參見本院卷宗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選購洋蔥5 顆之體積、重量均比烤雞腿1 支、炸柳葉魚1 包(內含2 條)為大或重,被告將選購洋蔥置入手提袋內後,因該手提袋已無適當空間供被告置放體積、重量均較為輕便之烤雞腿1 支、炸柳葉魚1 包(內含2 條),而將烤雞腿1 支、炸柳葉魚1 包(內含2 條)置於自己外套口袋內,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可採信。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當日攜帶手提袋空間甚大,無未能再放置烤雞腿1 支、炸柳葉魚1 包(內含2 條)情狀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經醫師診斷認為其記憶力下降,係屬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目前門診就醫治療中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 月16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記憶力下降之情狀。

㈤至證人曾智勇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在大潤發量販店熟食區東張西望,故其在被告後面跟監,發覺被告選購烤雞腿1 支、炸柳葉魚1 包,交由熟食區工作人員列印物品價格,貼在熟食塑膠袋外,供被告可拿至收銀臺結帳,然被告將上開物品塞在自己外套口袋後,於結帳時僅拿出洋蔥5 顆結帳,未將上揭熟食取出結帳,而經過門口偵測器時,其遂上前將被告攔下,向被告表示上情,請被告至該量販店辦公室,被告由賣場至該量販店辦公室,行經樓梯間時,其看見被告從外套口袋將柳葉魚丟到樓梯間旁邊貨架角落,另雞腿1 包則拿在手上,其遂叫同仁至剛被告丟棄柳葉魚之處,將柳葉魚拿回至辦公室。

被告向其表示是一時忘記結帳,希望可以結帳處理。

經其主觀意識認定被告所述忘記結帳是說謊,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竊盜,遂請警方到場處理(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爰審酌被告將烤雞腿、炸柳葉魚置於自己外套口袋內,係肇因於被告使用之手提袋已無適當空間供其置放烤雞腿、炸柳葉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購物過程中,為圖方便先將選購商品置放於自己衣物口袋內,欲待結帳時再行取出,亦屬可能;

況被告已高齡83歲,有記憶力下降之情狀,由該量販店熟食區走至結帳區顯有相當距離與時間,被告因此而忘記將置於自己外套口袋內之上揭熟食取出結帳,核與事理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證人曾智勇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又被告選購物品雖僅有3 項而非大量採購,然被告有記憶力下降,屬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購買物品項目多寡,均會因購物過程時間經過,而忘記取出結帳,亦與常情無違;

另被告經證人曾智勇發覺未結帳後,曾於前往該量販店辦公室途中,有將炸柳葉魚丟棄之情狀,容或出於被告個人情緒緊張緣故,況若被告係行竊欲滅跡者,自應將烤雞腿、炸柳葉魚全部丟棄,豈復留有烤雞腿未丟棄而供人察覺之理,從而,自難以被告選購物品僅有3 項,竟未將其餘2 項物品取出結帳,或被告經人發覺後,於前往該量販店辦公室途中,將炸柳葉魚丟棄之情狀,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雖有將烤雞腿、炸柳葉魚置於自己外套口袋內,未將上揭熟食取出結帳,而離開該量販店之事實,然無法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所為,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

被告上揭所為,即欠缺竊取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有無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尚要難認為即構成刑法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㈥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固曾有自白上揭竊盜犯行(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卷宗第9 頁反面),然其自白內容,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就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難僅憑證人即該量販店保全人員曾智勇發覺被告於結帳時僅拿出洋蔥5 個結帳,而未將烤雞腿、炸柳葉魚取出結帳即離開該量販店等情,即推測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為。

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且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從而,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20號),原審雖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簡易程序違背法令,且簡易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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