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9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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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黃秋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秋池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張中柱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有與告訴人張中柱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伊認為原審量刑是否應有所差異,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又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元,有經本院104 年度核字第5647號核定之臺中市○區○○○○○000 ○○○○○0 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雖未及審酌該情,然原審實已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縱然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再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有悔意,兼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悔意,雙方已和解,伊徹底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為確保緩刑效果,促使被告謹慎行事,自應給予較長之緩刑時間,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上開於緩刑期內、而未到期之損害賠償金,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告訴人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逾緩刑期間應給付部分,被告仍應按期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自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獲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依調解書所載應已履行給付875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中柱餘款62萬1250元,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至民國110 年4 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875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104 年度沙簡字第179 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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