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1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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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審簡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178、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彥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陳光沛管理之「金蓓莉瘦身美容工作坊」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辦公桌上之NOKIA 牌紅色手機1 支(背面貼有標籤書寫0000000000、儲值66397 、2015.1.5到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103 年12月31日前後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王宗霖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惠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PIONEER 牌之耳機1 副(價值499 元);

(三)104 年1月2 日12時10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惠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MARVEL牌之隨身碟1 個(價值899 元);

(四)104 年1 月3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 樓哺乳室內,徒手竊取該醫院提供員工使用、由黃國書管理之NOKIA 牌銀黑色手機1 支(價值1,000 元)。

嗣黃彥修另於104 年1 月3 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亞太電信臺中大墩直營門市,再犯竊盜案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時遭當場查獲,經警方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墩派出所詢問,其自行從身上取出前開犯罪事實(三)、(四)竊得之MARVEL牌之隨身碟1 個(已發還王宗霖領回)及NOKIA 牌銀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黃國書領回);

並帶同警方在林新醫院9 樓21之2 號房內,取出前開犯罪事實(二)竊得之PIONEER 牌之耳機1 副(已發還王宗霖領回);

另帶同警方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居所內,取出前開犯罪事實(一)竊得之NOKIA 牌紅色手機1 支(已發還陳光沛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黃彥修(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38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沛、王宗霖及黃國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下稱偵7178卷】第23至24、26至30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7369卷】第23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178卷第15頁、偵7369卷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7369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178卷第32至35、37至40頁、偵7369卷第16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178卷第42、43頁、偵7369卷第27頁)、指認紀錄表暨身分對照表(見偵7178卷第44至47頁、偵7369卷第28至29頁)、照片24張(見偵7178卷第48至57頁、偵7369卷第30至32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6年8 、9 月間,因先後犯下10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9 次、3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11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6 件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00 日),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8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6 件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00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4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憑,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有看病,也有吃藥,症狀有改善,母親因為伊生病的關係,都沒有辦法上班,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見解相同),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看法)。

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僅單純請求再量處較輕之刑度而已,別未敘明原判決存有其他違法、瑕疵致應撤銷改判者。

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強迫症及未明示之精神病,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見前述,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

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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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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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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