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24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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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沛綺
李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93號、104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沛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民國104年7月29日刑事和解書(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李雲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緣李雲龍之女友陳沛綺因經濟困頓,有意向外借款,遂於103年1月27日前不詳時日,依便利通廣告單上「買機車換現金」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與之相約於103年1月27日間某時,在該不詳成年男子指定之臺中市文心路某通訊行見面,陳沛綺與李雲龍依約前往後,該不詳男子即告以計畫以「假購車,真詐欺」方式,詐得機車後出售牟利,陳沛綺、李雲龍等人雖均明知陳沛綺無業,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仍與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沛綺出面充當機車買受人,當場書寫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同時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該份文件上之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欄位內,不實填載公司名稱:「阿尼菇食館」、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職稱:「外場人員」、年資:「2年」、月薪:「28,000元」、親屬陳孟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後,同時在上開文件中聯絡人資料欄位中,另填寫李雲龍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亦即由李雲龍擔任陳沛綺購車之聯絡人,以應付貸款公司之電話徵信,待填寫完畢,即由該不詳男子與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益新機車行負責人李岱政聯繫,佯稱陳沛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岱政乃依上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轉請遠信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貸款,遠信公司員工林芝妤因而於103年1月27日、28日先後依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所載陳沛綺、李雲龍電話,先後聯繫陳沛綺、李雲龍等人,詢問陳沛綺之職業、工作年資等事項,陳沛綺、李雲龍均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佯稱陳沛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現在協中街15號工作云云,林芝妤即據以向遠信公司回報,致遠信公司誤信陳沛綺有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65,000元,並與陳沛綺約定應自103年3月6日起,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5,417元(惟陳沛綺事後僅繳納1期分期車款後,即拒絕繳款),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9日雖先行過戶予陳沛綺名下,惟仍需在陳沛綺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

該年籍不詳男子得知遠信公司同意貸款後,即於103年1月29日帶同陳沛綺、李雲龍前往上開益新機車行取車,由李雲龍騎乘系爭機車、該年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陳沛綺,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樂業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店前,將現金23,000元交予陳沛綺,做為陳沛綺充當購車人頭之報酬,同時將系爭機車交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騎走後,輾轉於103年3月13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李靈,李靈復於103年5月23日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000-000號。

嗣因陳沛綺未再支付任何其餘款項,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綺、李雲龍(下均簡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綺、李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證人即益新機車行負責人李岱政於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陳沛綺購車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遠信公司製作之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系爭機車之監理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年9月17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9月1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損換牌異動登記書、告訴人遠信公司電話照會人員林芝妤與被告陳沛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李岱政提供之交車前點檢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陳沛綺、李雲龍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被告陳沛綺並無意購買機車之真意與資力,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借購買機車之名義申請貸款,而實際上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遠信公司,致告訴人核撥貸款65,000元予益新機車行,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遠信公司核撥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陳沛綺、李雲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雲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遠信公司成立民事和解(雖僅由被告陳沛綺1人擔任民事和解契約當事人,然被告李雲龍之母李邱梅香亦同時擔任民事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賠償被害人遠信公司所受損失,有如附件所示104年7月29日刑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42頁),另被害人遠信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陳沛綺、李雲龍自新機會,請求給予最輕之處分(參和解條件四部分),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參本院卷第48、49頁),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其善後處理已有別以往,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被告2人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之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詐得財產之價值,並參酌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且業已與被害人遠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陳沛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業與被害人遠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與被害人遠信公司和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陳沛綺應依如附件104年7月29日刑事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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