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2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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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元龍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將作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一營業所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承德」,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黃元龍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玉華、劉哲言、蔡宛修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元龍之各該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玉華等3 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華、劉哲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龍(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7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自稱「李承德」之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伊作資料,即將款項匯入、提領,以製造出帳戶有金錢流通之假象,1 個帳號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伊將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 號予「李承德」,伊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先生」聯絡,前後共4、5 次,伊也是被害人,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並經被告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送予「李承德」,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李承德」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103年9 月17日宅急便寄貨單、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56頁至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工具,被害人林玉華等3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旋於匯款之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警卷第8 至10、25至29頁、第45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14至17、23、30、33至35、43、47、49至51、54、5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前述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雖提出自由時報103 年9 月16日G11 版借貸綜合資訊報紙影本為據(見偵卷第17頁)。

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為高職畢業,復有工作經驗等情(見本審卷第39頁反面),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

被告既供稱:伊與「李承德」聯絡後,對方要伊將存摺、金融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

對方說1 個帳戶可以貸款10萬元,但並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云云,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觀諸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其上刊登:「銀行貸款」、「免擔保,免先收費」、「10-200萬」、「急可先借,100%過件」、「信用不佳可辦」、「0000000000李先生」等語,然該廣告標榜100%過件,且「李承德」不合情理要求被告先以宅急便寄送存摺、金融卡等物,復要求被告提供密碼,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然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其提出上開報紙廣告所載之日期即103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僅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及14時47分許曾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34頁),則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寄送存摺、金融卡前,並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且同年月22日亦非主動與對方聯絡,是被告辯稱係依該廣告所載電話主動聯繫對方詢問貸款事宜,經對方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李承德」云云,顯有可疑。

參以被告前於91年及97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633號及97年度豐簡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情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冒網路購物或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3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經本院就其所辯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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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號              │備註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0000000-0000000   │簡稱郵局│
│    │宜欣郵局                │                  │帳戶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0       │簡稱一銀│
│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
│1│林玉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於103 年9 月18日19時9 │
│  │      │18日18時25分許,假冒「亞│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
│  │      │瑪勁公司」員工,以電話對│操作,轉帳2 萬9,999 元│
│  │      │之佯稱:其之前在YAHOO ! │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
│  │      │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公│                      │
│  │      │司員工作業疏失,將其會員│                      │
│  │      │變更為批發會員,會多扣其│                      │
│  │      │帳戶內現金云云,嗣詐欺集│                      │
│  │      │團其他成員又假冒郵局員工│                      │
│  │      │,向之詐稱需依其指示至自│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該筆│                      │
│  │      │金額云云,致林玉華陷於錯│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                      │
│  │      │告上開一銀帳戶。        │                      │
├─┼───┼────────────┼───────────┤
│2│劉哲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於103 年9 月18日17時56│
│  │      │18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分及18時,在新北市新店│
│  │      │購物業者,以電話對之佯稱│區安民街206 號新店十四│
│  │      │:其之前購物時,因簽收單│份郵局內,先後以自動櫃│
│  │      │據錯誤,會導致其訂購1 年│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
│  │      │份產品云云,嗣詐欺集團其│1 萬6,618 元至被告上開│
│  │      │他成員又分別假冒華南商業│郵局帳戶內。          │
│  │      │銀行員工,向之詐稱需依其│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                      │
│  │      │取消云云,致劉哲言陷於錯│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3│蔡宛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於103 年9 月18日19時43│
│  │      │18日某時,假冒網路購物業│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
│  │      │者,以電話對之佯稱:其之│路387 號虎尾圓環郵局內│
│  │      │前網路購物時,因簽收單據│,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  │      │錯誤,會導致其需另支付2 │4,662 元至被告上開一銀│
│  │      │萬多元之款項,需依其指示│帳戶內。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                      │
│  │      │云云,致蔡宛修陷於錯誤,│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一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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