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2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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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5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龍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店內,徒手竊取洪永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展示架之Mio GPS後視鏡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99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內人員盤點商品,始知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古龍昌到場,並由古龍昌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物供警方查扣(業已發還洪永安之代理人蕭志弘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洪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古龍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永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22張、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9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91年間,因竊取DVD光碟片1片及漫畫書2本(價值共計71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千銀元確定;

②於95年間,先後竊取CD1片及枇杷膏1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取車牌及塑膠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取車牌1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先後竊取飲料2瓶、蕊娜男士噴霧制汗劑2瓶及泰山綠椰果1瓶、優鮮沛檸檬蔓越莓1瓶、和風黃金涼麵1盒,共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於100年間,先後竊取飲料1瓶(價值25元)、男用內褲2件(價值358元)及男用內褲2件、牛奶1瓶、瓶裝飲料1瓶、葡萄果凍1個(價值共計427元),經本院判決各處拘役30日、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竊取DVD1組,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

⑧於102年間,因竊取電池16顆(價值共計264元),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⑨於103年1月間,因竊取活動餐椅組(價值1700元),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⑩於103年2月間,因竊取奶粉2罐(價值1400元),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

⑪於103年8月間,因竊取活菌豬絞肉1盒、蘋果好朋友發酵乳1罐、綠巨人珍珠玉米醬1罐、綠巨人特甜玉米粒1罐(價值共計246元),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得知,其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心態,原審未審及於此,逕判處以被告拘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所未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刑法應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復再犯本案,其圖己利,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加以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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