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2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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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氏恒(即LUONG THI HANG,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度沙簡字第28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梁氏恒即LUONG THI HANG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後逃逸,經查獲遭遣返,並管制禁止入境臺灣地區,又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自越南先行前往大陸地區沿海,再以美金2000元的代價,由人蛇集團安排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臺灣,上岸後,即搭車前往臺中地區,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並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為警查獲,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加以認錯。

因被告雙親俱不在世,被告離婚,且家境清寒,需扶養小孩及一個小兒麻痺的妹妹,始非法偷渡入境,下不為例,請求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早日返鄉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先前曾有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後逃逸之不良紀錄,未經反省、檢討,而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土與入出境管制之安全,對於臺灣社會秩序與安全,亦存有潛在危險,而被告個人的家庭因素,尚無法作為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本國之合理事由,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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