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4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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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松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顧松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4年8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顧松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世陽於104年2月20日警詢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於104年3月17日以一岡山字第00035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102年12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幫社會把我交存摺的人抓出來,不要讓下一個受害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想幫社會把其交存摺之人抓出來,不要讓下一個受害人受害等語,然被告又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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