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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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全
謝美玲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全、謝美玲均緩刑貳年。

謝美玲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全、謝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志全與告訴人沈三琇之和解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被告謝美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謝美玲匯款予告訴人沈三琇)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全、謝美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與告訴人沈三琇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陳志全之責任,惟原審未及審酌,判處刑度過苛,請准將原判決撤銷,給予緩刑之宣告(院卷第2 頁、第27頁、第71頁);

另被告謝美玲亦認原審未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而量刑過重,且告訴人沈三琇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於104 年4 月23日宣判,而被告謝美玲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已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為此提起上訴,請准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緩刑之諭知等語(院卷第4 頁、第27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陳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謝美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既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僅以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或已履行給付義務等,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乏其據,則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且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被告陳志全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6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美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被告陳志全犯後於104 年2 月12日與告訴人沈三琇達成和解,被告謝美玲亦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40萬元及利息,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判決給付義務,應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雖被告謝美玲當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經告訴人要求必須至家中道歉而予拒絕(院卷第72頁),本院認為使被告謝美玲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謝美玲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謝美玲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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