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簡上,9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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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71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23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立仁分公司(即美廉社大里立仁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販售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3M」洗面乳1 條,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而竊取得逞,僅在櫃檯結帳價值28元之「麥香紅茶」飲料4 罐,即逕自離去。

嗣因該店員工陳孟妍盤點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此事,遂通報該公司區經理林映彤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林映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映彤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及證人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孟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美廉社大里立仁店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行為可議,又參以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患有躁鬱症之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理由。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3 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曾將該紙和解書提出於法院,致原審量刑未能審酌及此,而有未洽。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因重度躁鬱症、睡眠障礙而服用安眠藥始有本件犯行,當時精神狀態不穩定,對於犯行毫無記憶,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 年10月8日23時9 分許,自行步入美聯社,先伸手挑選商品架上洗面乳,又至不同之商品架挑選飲料4 罐後,以左手拿取洗面乳,右手拿取飲料4 罐,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將左手之洗面乳置入口袋,而以雙手拿取飲料4 罐,走至櫃檯僅將飲料4罐置於櫃檯,而未將洗面乳取出結帳等選購商品及竊取之經過,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當時知悉美廉社之商品未經結帳不得攜出,故將選購之飲料4 罐予以結帳才離開,顯有自行前往商店選購商品並結帳之能力,再觀之被告取出結帳之飲料4 罐僅花費28元,有美廉社大里立仁店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對照被告置入口袋而未結帳之洗面乳價值95元,顯見被告有區辨商品價格高低,並選擇低價商品結帳之能力。

另參以被告於101 年8月25日、103 年2 月16日、103 年3 月15日、103 年7 月31日因涉嫌竊盜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2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9至77頁) ,亦認為被告於另案犯罪行為時仍有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以,被告若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發生夢遊或夢駕之情,理應對於整個犯罪行為過程毫無記憶,然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稱其拿取之洗面乳目前放在家裡使用,案發當時因服用治療躁鬱症之藥物,精神恍惚因此到櫃檯結帳時付款4 瓶麥香紅茶的錢28元,忘記將身上1 條3M洗面乳拿出結帳,並非故意要行竊該條洗面乳;

伊竊取該洗面乳係要洗臉使用,伊常常去該美廉社購買商品,只是這一次忘了將3M洗面乳拿出結帳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顯然清楚記得犯罪過程之全貌,僅辯稱忘記將3M洗面乳拿出結帳云云,而未喪失完全記憶,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而產生夢遊或夢駕之情。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因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被告雖有罹患上揭精神疾病,然其本件犯行與服用相關藥物並無關聯。

是被告上訴理由稱因精神疾病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不穩定始犯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除另案審理之竊盜案件外,無任何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商店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惟所竊物品價值甚低,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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