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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915號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4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確定日期係在民國96年1月25日,而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所認犯罪行為日95年6月1日顯為附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4之罪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中割裂,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因與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
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另於95年6月1日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他案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915號卷宗無誤。
(二)而觀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業已與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7月又15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卻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2年12月2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係於92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固符合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
然受刑人嗣後另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日,顯然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92年12月29日)之後,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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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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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竊盜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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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拘役30日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5月9日 │92年8月12日至92年8月19│ 92年5月9日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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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8590號 │91年度偵字第8994號 │93年度偵字第5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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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92年度簡字第362號 │ 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 93年度簡字第144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2年12月9日 │ 93年4月21日 │ 93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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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92年度簡字第362號 │ 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 93年度簡字第1444號 │
│決├────┼───────────┼───────────┼───────────┤
│ │判決確定│ 92年12月29日 │ 93年4月21日 │ 93年7月1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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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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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 │ │ │
│96年罪犯減刑│ 是 │ 是 │ 是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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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 │ │ │
│拘役或罰金金│ 2月 │ 6月 │ 拘役15日 │
│額或褫奪公權│ │ │ │
│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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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3年度執字第333號 │93年度執字第2022號 │93年度執字第3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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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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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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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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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年4月9日至92年9月29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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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70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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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號 │ 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95年12月28日 │ │ │
├─┼────┼───────────┼───────────┼───────────┤
│確│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判│案號 │ 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 │
│決├────┼───────────┼───────────┼───────────┤
│ │判決確定│ 96年1月25日 │ │ │
│ │日期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320、216條 │ │ │
├──────┼───────────┼───────────┼───────────┤
│合於中華民國│ │ │ │
│96年罪犯減刑│ 否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 │ │ │
│拘役或罰金金│ │ │ │
│額或褫奪公權│ │ │ │
│期間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6年度執助字第9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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