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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蓮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92年度執義字第305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蓮登(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案併處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得易服勞役180 日,且自民國89年12月3 日起至90年1 月5 日止、自91年3 月13日起至92年1 月9 日止,共計羈押337 日,得以折抵刑期。
受刑人為此聲請羈押337 日先行折抵併科罰金之180 日,折抵後多於羈押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
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屬財產刑,情節雖較執行有期徒刑為輕,但實際觀之,若是分開執行,反而影響有期徒刑之權益,監獄行刑法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180 日只能編制四級,通信、會客每星期一次侷限在親屬,三等親之外者皆不得通信、會客,最大損失是易服勞役不能晉級,因此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折抵後多餘之羈押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對受刑人確實為有利之執行。
爰依法聲請變更執行指揮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依同法第484條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義字第3051號之1 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
惟查,上開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槍炮彈刀條例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係將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曾蓮登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槍彈均沒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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