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正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104 年度執字第5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呂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亦於104 年5 月14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1 、2、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呂正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日期│103 年06 月03日 │103 年06月17日上│103 年11 月26日 │
│ │上午9 時35分許採│午10時5 分許採尿│ │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某時 │時 │ │
├────┼────────┼────────┼────────┤
│偵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年度案號│偵字第2294號 │偵字第2294號 │偵字第2818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實│ │ 207號 │ 207號 │43 號 │
│審├──┼────────┼────────┼────────┤
│ │判決│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04 年02月1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207號 │ 207號 │43 號 │
│ ├──┼────────┼────────┼────────┤
│ │判決│104年01月05日 │104 年01月05日 │104年02月12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第2189號(編號1 至2 已定應執行有期│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徒刑10月) │字第5758號 │
└────┴─────────────────┴────────┘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日期│103 年11月25 日 │ │ │
├────┼────────┼────────┼────────┤
│偵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訴)機關│檢察署103 年度毒│ │ │
│年度案號│偵字第2818號 │ │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43 號 │ │ │
│審├──┼────────┼────────┼────────┤
│ │判決│104年02月12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決│ │43 號 │ │ │
│ ├──┼────────┼────────┼────────┤
│ │判決│104年02月12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 │字第5759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