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11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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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肆柒柒公克、零點陸零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306 室租屋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為0.6061公克、0.3495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6043公克、0.3477公克)。

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於103 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3 樓306 室租屋處,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3 公克、0.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4 支及分裝袋1 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搜索同意書2 份及104 年度保管字第0041號、104 年度安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77公克、0.6043公克),此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及安非他命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考,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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