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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公共危險罪部分所宣告併科之罰金刑,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順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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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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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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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併│ │
│ │ │科罰金新台幣2 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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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 月24日 │104年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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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3197 號 │字第60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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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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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104 年度審交簡字│ │
│事實審│ │第275號 │第4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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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3月27日 │104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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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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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104 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275號 │第405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4月20日 │104年5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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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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