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34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39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婉伶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之重製商品1件,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非違禁物,則因沒收為從刑,其宣告原則上以有主刑之存在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該扣押物,即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因沒收屬從刑之一種,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就「沒收」之宣告,必有「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有罪事實之認定與宣告」者,始得為沒收之諭知,倘被告被法院諭知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就扣押物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刑法第40條第2項有關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

又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等是。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該案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之規定可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其扣案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尚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適用(按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始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