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43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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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郎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有期徒刑四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 月,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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