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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富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
附表編號⒉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5月1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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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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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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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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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3日 │103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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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6976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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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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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5號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3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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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 │104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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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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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5號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39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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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2月25日 │104年5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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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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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898號 │104年度執字第7642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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