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48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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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光謚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許家瑜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光謚(下稱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

惟被告已依本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具保候傳外,其名下價值2,114萬3,228元之不動產、動產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其配偶鍾清好名下價值4,035萬3,167元之動產、不動產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是被告自無可能棄已查扣之資產不顧,逕自離境。

又本案双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張智慧及胡木生分別有價值931萬6,511元、2,375 萬1,008 元之資產遭查扣,該公司名下之22輛汽車亦遭扣押,上開扣押資產足以保證被告絕無出境後不到庭之可能。

是原裁定禁止被告出境、出海,應無必要。

且被告因安排子女出國遊學事宜,恐有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食品安生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15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完成具保手續後,本院即以104年4月13日中院東刑肅104訴302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現仍經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

且被告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解除限制出境之絕對必要性。

再者,被告之家人、資產雖在臺灣,與被告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認尚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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