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56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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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鑫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鑫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鑫成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3 月29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鑫成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迄97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原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未敘及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4 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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