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龍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龍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湯龍華因違反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且附表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其中編號1 、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湯龍華104 年5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湯龍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 欺 │ 詐 欺 │ 侵 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2 月19日14時某分│103 年2 月19日14時某分│103 年2 月19日16時許(│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2 │
│ │年2 月19日) │年2 月19日) │月19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82 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 年3 月19日 │ 104 年3 月19日 │ 104 年3 月19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4 月29日 │ 104 年4 月29日 │ 104 年4 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否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6459號(│104 年度執字第6459號(│104 年度執字第6460號(│
│ │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刑期104 年5 月21日至10│
│ │徒刑5 月,刑期105 年1 │徒刑5 月,刑期105 年1 │5 年1 月20日) │
│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0日│月21日至105 年6 月20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