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595,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 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林尚輝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件,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尚輝明知「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手提包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復明知其於102 年6 月間取得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提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詎竟意圖販賣,於102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39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住所,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lonely623 」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價格,販售上開手提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之行為,即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68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65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處分而確定,而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至104 年4 月10日期滿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件,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網頁列印資料3 紙、扣押物品照片1 張、鑑定證明書1 紙、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 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